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徐州市贾某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某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某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某区将军大街4号。
负责人:刘见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王化松,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746.01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追加;3、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17时50分,原告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霸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贾某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95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4200元(120天×35元/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误工费40152元(365天×40152元/365天),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是119元,鉴定时产生的邮寄费用50元,共计165771.0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50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海霸路口时,与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前期)、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面部软组合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9日,住院治疗60日。2016年9月21日,李某某入住徐州矿物集团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住院治疗14日,产生门诊、住院等费用9546.01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徐沛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的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该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该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徐州贾某轻工机械厂,于1995年8月28日与轻工机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因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工机械厂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自2014年12月12日起停发李某某工资的证明。
李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6日就该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84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2、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00元;3、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李某某待下次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另,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已赔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系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在2014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具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苏C×××××小型客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会诊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徐州贾某轻工机械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鉴定费用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江苏省2017年统计年鉴公布的2016年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9546.0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日×14日=700元;
3、营养费4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某的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0日,故营养费计算为34元/日×120日=4080元;
4、误工费401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365日,误工标准为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故误工费计算为(40152元/年÷365日)×365日=40152元;
5、护理费14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日,护理标准为80元/日,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日×180日=14400元;
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支出该笔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第二次住院就医及人员陪护时发生的实际交通费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80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10%×20年=803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合计154482.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过法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负担70%的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责任的负担,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支付;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840元,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016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4482.01-100160=54322.01元,被告王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4322.01元×70%=38025.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0016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38025.4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81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淑君
书记员:李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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