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瑶,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瑶,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合计221286.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1时44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苏E×××××小型载客客车从苏州金茂工业园转弯至时,与沿由南向北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及3520元住院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1时44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金茂工业园出来上时,与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22天。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1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某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范某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该所收取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称,其还垫付了护理费3520元,原告对此未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能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鉴定意见中的伤残鉴定结果,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表示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郭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虽对鉴定的伤残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4025.76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明确具体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74025.76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方对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20×10%)。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表示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责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有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其与其他兄弟共4人为扶养义务人,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元(27726×54×0.1),为此原告提供了户表、人口普查登记表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关于伤残等级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前在高新区东渚亨嘉溢贸易商行从事油漆工,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变更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主张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新区东渚亨嘉溢贸易商行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收入减少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范某系我公司员工,担任油漆工职务,月收入750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0元;因2017年4月25日车祸致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0元月,较原收入减少7500元月。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顾文华证明范某为我公司员工,从事现场油漆工作,每日工资按250元计算,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范某本人。2、高新区东渚亨嘉溢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经营者为顾文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建筑材料、防水保温材料、水暖五金等。另,顾文华到庭陈述,其经营高新区东渚亨嘉溢贸易商行,除了零售建筑材料,也为他人提供油漆粉刷装修服务,如有装修需要,其就雇佣范某去做,范某系油漆工,大概为其做了四五年;其支付给范某的报酬一月一结,每天250元,现金结算,范某平均每年收入五六万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仅认可按事发时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核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顾文华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伤前有工作收入,且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核算误工费为36351.67元(4362212×10)。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4447.18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4447.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73113.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1334.15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称其还垫付了护理费3520元,原告对此未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能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扣除上述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实应赔付原告18311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人民币183113.0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3元,由原告范某负担226元,被告郭某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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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谢丰
书记员: 陆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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