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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京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2011年6月28日,经被保险人申请,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京K×××××更改为冀B×××××,批改自2011年6月29日起生效。原告所投保险种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3800元。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2011年12月11日,原告司机周桂兰驾驶被保险车辆冀35580号车在西外环与南新道交叉口,与康兴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桂兰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梁影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134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22日唐某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作出了南价认字(2011)第12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4894元。另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45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200元、拆解及二次拖车费850元、照相费30元、赔偿本车司机周桂兰医疗费301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175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后14794元、价格评估费450元、清障费250元,拆解及二次拖车费850元,提供相应票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欠缺积极解决,其主张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存车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机医疗费及交通费应先向三者冀B×××××号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未能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票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7175元的主张合理部分1634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解被保险车辆存车费、拆解费、照相费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鉴定内容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6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京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2011年6月28日,经被保险人申请,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京K×××××更改为冀B×××××,批改自2011年6月29日起生效。原告所投保险种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3800元。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2011年12月11日,原告司机周桂兰驾驶被保险车辆冀35580号车在西外环与南新道交叉口,与康兴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桂兰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梁影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134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22日唐某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作出了南价认字(2011)第12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4894元。另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45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200元、拆解及二次拖车费850元、照相费30元、赔偿本车司机周桂兰医疗费301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175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后14794元、价格评估费450元、清障费250元,拆解及二次拖车费850元,提供相应票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欠缺积极解决,其主张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存车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机医疗费及交通费应先向三者冀B×××××号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未能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票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7175元的主张合理部分1634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解被保险车辆存车费、拆解费、照相费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鉴定内容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6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90元。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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