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玲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张玲洪、巩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张玲洪、巩建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17B《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7A)尚未受偿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债权人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17A《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8.4%,每月结息,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当日,原告冯某某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息,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38.4%付息清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未还。2016年2月23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和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又查明,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主张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8.4%,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计算到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超过该日期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已支付应当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利率除外),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其义务。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因该案立案受理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实施后,应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8.4%,以及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为38.4%计算,均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按年利率38.4%收取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未偿还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17B《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保证人被告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原告冯某某与债务人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形成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7A)尚未受偿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且担保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之内,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因此,被告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中扣除原告已按年利率38.4%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二、被告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和邢台富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广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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