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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9孙某某与陈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永,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
负责人:张同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永,被告陈某,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4334.38元;2、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23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苏E×××××号轿车沿中环高架由北向南下匝道行驶至木渎镇金枫南路花苑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骑乘苏EXXXXX**电瓶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事故车辆苏E×××××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且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王某某是其母亲,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时,其驾驶车辆下高架桥遇绿灯直行,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原告突然出现在其车辆左侧横穿路口,与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15953.31元的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辩称。
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电动车只准许搭载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原告作为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认为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并未垫付任何款项。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23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苏E×××××号轿车沿苏州市中环高架由北向南下匝道行驶至木渎镇金枫南路花苑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骑乘苏EXXXXX**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后搭乘孙寅峰)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孙寅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右膝外伤等。2017年11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经本队调查,陈某称驾驶苏E×××××小型轿车是绿灯进入路口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称所驾苏EXXXXX**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也是绿灯,也没有证据证明。鉴于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其他目击证人,路口无监控视频,通过多方查证现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即无法查明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垫付15953.3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4月13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适宜,花费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苏E×××××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电动车上的乘客孙寅峰系其弟弟,伤情较重,目前在恢复治疗,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半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事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确搭乘其已超过12周岁的弟弟,已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90%的过错责任,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故王某某不负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向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本院考虑到案外人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的自愿,酌定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孙寅峰预留50%的份额。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1、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7593.63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按120元天计算90天,各被告认可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经核算为90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20年*0.1计算。其称,其自2016年就来苏工作,在一家工厂从事操作工工作。后,其于2017年5月至江苏贝瑞特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员一职。其一直租住在木渎,事故发生后才更换了租住地址。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兹有孙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住在吴中区。该证明中还有朱秀珍的名字及身份证号,该名字旁写明房东。(2)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的房租及水电费收据,原告称该收据由房东出具,上述收据之间是连贯的。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据是手写的,原告未提供房东的房产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租及水电费收据虽系手写,但其中记载的每月水电费的数值具有连贯性,该收据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即已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生活之事实,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前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祖母陈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其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5612元*11年*0.1=17173.2元。其称,其祖母陈淑华仅生育了原告父亲一子,其父亲孙统顺和母亲李红梅婚后生育了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其弟弟孙寅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祖父和父亲现均已去世。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即改嫁,故其是陈淑华的扶养义务人。此外,其弟弟孙寅峰在老家时已经有工作了,工作一年后于2016年来苏州的,刚开始没找到工作,后来在事发前一个半月才找到工作,并领取了相应工资。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社会事务局和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三组村民陈淑华,本人无劳动能力,其丈夫和独生子已去世,由其孙女孙某某赡养。2、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载明:经查,陈淑华户籍信息为柳新镇孙庄村3队33号。儿媳:李红梅、孙子:孙寅峰、孙女:孙某某。3、户主为孙昭凯的户口本,其中载明:户主孙昭凯(2011年死亡)、陈淑华,长子孙统顺(已死亡),儿媳李红梅、孙子孙寅峰、孙女孙某某。4、李红梅与祁思平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经质证,各被告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陈淑华的扶养义务人应为孙和苏、孙寅峰两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祖母陈淑华仅育有一子孙统顺,现陈淑华的丈夫和儿子均已死亡,而其儿媳即原告的母亲李红梅已再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事发前孙寅峰已有工作,故孙和苏和孙寅峰对陈淑华均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612元*11年2*0.1=8586.6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6437.06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财产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手机损失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各被告对施救费认可,不认可停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同时,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亦向法院表明,保险条款中确实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的自述,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免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责任,故不能证明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对鉴定费的免责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承担鉴定费的责任,鉴定费306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511.29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为案外人孙寅峰预留的份额,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82521.29元,由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赔付74269.16元。综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259.16元。因被告陈某已垫付15953.31元,为支付方便,故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需向原告赔偿119305.85元,向被告陈某赔偿15953.31元。
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19305.8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人民币15953.3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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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宁剑

书记员: 沈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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