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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0陈某某与陶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高殿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7年6月4日9时50分,陶停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在西安××北段大河新城小区内倒车时,与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陶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陶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停垫付陈某某医疗费3120元、护工费1200元,合计432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事故后果:2017年6月4日陈某某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治疗,6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心绞痛,共花费住院费用5047.63元,救护费130元。2017年6月4日-2017年9月18日,在市一院花费门诊费3791.34元。2017年6月18日,陈某某购买腰围和拐杖,花费123.5元。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本次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本次事故治疗期间,其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750元。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淮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陶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本院确认陶停对陈某某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陈某某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陶停负担。四、医疗费。陈某某医疗费8968.97元,有救护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淮安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可替代用药明细以及差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保淮安支公司认为陈某某2017年7月5日、9月18日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费用为陈某某在骨科就诊产生的诊察费及胶片费用,人保淮安支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住院11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40元/天×11天)。六、营养费。根据陈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七、护理费。根据陈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状况,酌情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八、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发生交通事故前,陈某某在本市大河新城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大河新城小区的物业公司原为淮安市清江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份,淮安华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驻大河新城小区,陈某某仍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3100元。考虑陈某某工作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陈某某误工费12000元。九、残疾赔偿金。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人保淮安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又无新证据提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十、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鉴定费。陈某某主张鉴定费175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交通费。陈某某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十三、辅助器具费。陈某某提供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主张123.5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四、车辆损失。人保淮安支公司对陈某某电动车定损900元,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五、其他要说明的问题。陶停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06856.07元,陈某某损失首先由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陈某某的损失,陶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淮安支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的赔偿款为102536.07元(106856.07元-4320元)。陶停垫付的4320元,由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上述支付陈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向陶停支付。判决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125331.2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253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陶停款432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70元,被告陶停负担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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