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祥(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某与被告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祥、罗会阳、被告颜某某、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21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颜某某驾车在235省道25公里处将原告撞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颜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行驶至25公里10米时,与原告张桂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张桂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晚又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6日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8785.08元。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就已发生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桂某医疗费198785.08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又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桂某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颞枕部凹陷性骨折、两侧顶骨骨折等,遗留部分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花鉴定及检查费用计3050.5元。
另查,原告张桂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超过5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颜某某主张,原告后续的任何费用与被告颜某某无关,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内容一致认可。
原告受伤前在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210天×111.5元/天=23415元;2.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高压养120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残疾赔偿金497788.4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1619元;7.车辆维修费795元;8.鉴定费3050.5元。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是1800元每月,主张是110元每天;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8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待法院核查后确认,计算方式有误,有多处伤残的,其伤残系数不应超过10%;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万元;交通费请法院认定;鉴定费不承担,原被告约定的协议不对抗保险公司;修理费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医药费收据、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桂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颜某某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因原告张桂某与被告颜某某所达成的超出保险部分放弃要求颜某某赔偿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故被告颜某某对原告张桂某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桂某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2.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3.误工费210天×1800元/月=12600元;4.残疾赔偿金40152×(40%+3%+3%+1%)×20年=377428.8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维修费795元;8.鉴定费3050.5元。以上第1项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该限额已赔偿,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00元;2-6项计42802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318028.8元,因商业险50万元已赔偿188785.08元,故再赔偿308814.92元;第7项属于财产损失限额,故由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22009.92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某各项损失42200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50.5元,由原告张桂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原告张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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