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
负责人聂英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学中。
被告胥某某。系被告董学中之妻。
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诉被告董学中、胥某某、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的负责人聂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烁,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中、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董学中与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董学中购买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世纪城25号裙楼107、207、307商业房,建筑面积982.17平方米,合同价每平方米5500元,总价款540193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701935元,其余270万元按揭贷款,同日董学中交付给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首付款2701935元。
2013年3月29日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董学中作为借款人、被告胥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邢台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85682013008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学中提供个人商业用房贷款2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宫市“凤凰世纪城”的上述房屋;贷款期限十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借款人董学中授权贷款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将贷款划入被告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88×××21;被告董学中从实际放款日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账号为62×××4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方式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董学中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保证人被告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截止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至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前。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有贷款人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公章及代理人聂英杰的私章,借款人(抵押人)董学中和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胥某某的签名手印,保证人被告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金成的私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3年3月29日将贷款270万元转入被告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账户88×××21。被告董学中从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共计25个月还贷款本金434406.25元、利息386747.72元,共计821153.79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董学中已连续10个月或累计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贷款本金2265593.75元、利息131103.17元、罚息13617.7元。
另查明,被告所购买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也未办理。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董学中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知书,河北省南宫市公证处对邮寄送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南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
又查明,被告董学中、胥伟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邢台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首付款收据、被告董学中、胥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董学中存款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河北省南宫市公证处(2016)南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学中、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以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与被告董学中、胥伟芳、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董学中、胥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间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且其答辩状明确表示现无能力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亦构成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董学中、胥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265593.7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为131103.17元、罚息13617.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宫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董学中、胥某某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董学中、胥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与被告董学中、胥某某、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856820130088号的《邢台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董学中、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借款本金2265593.7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为131103.17元、罚息13617.7元,2016年5月5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学中、胥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5元,减半收取13043元,由被告董学中、胥某某负担,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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