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艳华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原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
负责人王景涛。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原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经保监局批准,自2011年9月15日起,被告机构名称更名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冀B×××××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某某。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7万元、(挂车)为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三十四条约定:“免赔率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保险车辆发生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0%”。2006年12月8日4时40分许,原告司机王秀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冀B×××××挂号车在唐港高速1号收费站南1000米处与一大货车追尾,前车逃逸,因照片曝光,车号不详。2008年7月28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2007年5月30日,唐某市路南区价格事务所出具南价事估字(2007)第11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49555元(换件费43755元和工时费58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1600元、存车费1000元,查找事故车辆花费15000元。因损害赔偿纠纷,经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被民重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某赔偿司机王秀峰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7539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金100555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合同当事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有营业执照,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自愿放弃查找事故车辆支付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11600元,因其中11000元系2009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所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其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B×××××号、冀B×××××挂号被保险车辆修车工时费5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此工时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荷载人数为4人,每人最高赔付限额为5000元。因被告出具的保单中并未载明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座位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万/座。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0055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562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绝对免赔率为20%,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款562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原告承担1017元,被告承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原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经保监局批准,自2011年9月15日起,被告机构名称更名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冀B×××××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某某。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7万元、(挂车)为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三十四条约定:“免赔率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保险车辆发生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0%”。2006年12月8日4时40分许,原告司机王秀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冀B×××××挂号车在唐港高速1号收费站南1000米处与一大货车追尾,前车逃逸,因照片曝光,车号不详。2008年7月28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2007年5月30日,唐某市路南区价格事务所出具南价事估字(2007)第11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49555元(换件费43755元和工时费58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1600元、存车费1000元,查找事故车辆花费15000元。因损害赔偿纠纷,经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被民重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某赔偿司机王秀峰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7539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金100555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合同当事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有营业执照,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自愿放弃查找事故车辆支付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11600元,因其中11000元系2009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所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其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B×××××号、冀B×××××挂号被保险车辆修车工时费5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此工时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荷载人数为4人,每人最高赔付限额为5000元。因被告出具的保单中并未载明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座位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万/座。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0055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562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绝对免赔率为20%,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款562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原告承担1017元,被告承担1294元。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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