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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5孙某某与吕某、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吴小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鲍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丹、被告吕某和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其与吕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7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吕某某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吕某某与吕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吕某某名下,事发时,吕某系驾驶员;第三,事发后,吕某在交警队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审核原告肋骨受伤的片子,另原告面部色素异常与本案无关,庭后核实相关情况后再行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3、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4.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单位资质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事发前三年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5.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即使计算,计算系数也应为11%;6.交通费认可300元;第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18时56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路口处,吕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324.2元。2018年8月28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伤残及“三期”支出费用3060元。另庭审中,被告吕某称,事发后在交警队垫付了1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了8000元。
另查明:吕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登记在吕某某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前,原告从事制造业、加工业方面的工作。2016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646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吕某和吕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吕某为持证驾驶。吕某某作为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吕某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垫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庭审中,被告吕某称,在交警队垫付了1万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原告则称,其实际仅领取了8000元;由于被告吕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全部领取了其在交警队垫付的1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垫付款的数额为8000元。剩余未领取的部分,被告吕某可凭相应的支付凭证及本判决书至交警队申请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5600元月已超出了5000元月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本院酌情按50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0866元(43622元年*1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210.2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1210.2元,在扣除医疗费10%(1232.42元)后,金额为59977.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医疗费扣除的10%(1232.4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吕某全额承担。被告吕某垫付的8000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3210.2元,支付被告吕某6767.58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210.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6767.58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09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书记员: 常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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