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中。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宋某中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中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我经营的门店购买化肥,累计拖欠货款24600元。在我一再讨要下,被告于2014年春书写欠款条1份,承诺分七次于2015年11月底付清全部拖欠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欠条。
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中系南宫市独三子中农资门市个体业主,其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种子等零售。被告自2011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每次都由被告向原告打条,截止到2014年春,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条并将以前所打的条收回,该总条显示“今苏某某欠宋某中化肥款共计贰万肆仟陆佰元整”,欠条内容还包括分期还款计划,欠款计划分7次还清,最后有欠款人苏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内容履行,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春被告欠原告货款24600元至今,被告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中货款24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人民陪审员 赵青
书记员: 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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