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新(曾用名刘全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冯庆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西区综合楼G区。法定代表人闫军,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房立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9月19日,房管局契交所为原告颁发了(89)徐房权字第101××6、1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就上述房产证对应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1997年12月31日,刘景义、卜宪兰以刘某某、刘全新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该院于1998年4月7日作出(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的七间房屋所有权归刘景义、卜宪兰所有。刘某某、刘全新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1998)徐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启动(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案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冒充(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案件原告,违法启动了(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案件,原告诉称的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前述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刘泉新、冯庆云的起诉。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泉新、冯庆云上诉称,被上诉人1999年8月20日发布更正文件依法确认了1997年4月16日依据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将鼓楼区城建环保局1989年7月18日伪造的1985年无效的85.0417号施工通知书填写在上诉人的房产证件上的登记行为错误、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作出的徐房权字(1997)2号撤销决定违法无效;确认了上诉人的(89)市房字第101×6、101×7号所有权证依法生效,该更正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确认了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作为98泉民初字第73号上诉人交5000元案件受理费的致害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已经确认过违法的致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2、上诉人的合法房产因被上诉人已确认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于1997年12月31日作为98泉民初字第73号上诉人交5000元案件受理费的致害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对其滥用职权作为民事上诉人交5000元案件受理费的行为予以否认,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详见证据)。经查98泉民初字第73号没有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依法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的违法致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违法致害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一)、(四);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被上诉人以(1999)徐行终字第140号枉法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已经依法纠正、确认过的该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对上诉人依法单独申请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上诉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3、该行政赔偿案件争议焦点是鼓楼区城建环保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1989年7月18日伪造的1985年无效的85.0417号施工通知书不是上诉人1989年进行自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知道《徐州市城市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85.0417号施工通知书相对人是刘景义、刘某某、刘全胜不是刘全新,被上诉人如果依据了85.0417号施工通知书为刘全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依法办理赠与、过户、转移手续,而不是已经办理的自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而且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其作出的徐房权字(1997)2号撤销决定违法无效;确认了上诉人的(89)市房字第101××6、101××7号所有权证依法生效;确认了1989年9月19日颁发(89)市房字第101××6、10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特此证明”,确认了房档进入三个施工证书的致害行为违法,确认了其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作为98泉民初字第73号上诉人交5000元案件受理费的致害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错误裁定侵犯了上诉人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造成了受害人千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加重了精神伤害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其滥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诉请上级法院将其犯罪行为依法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4、(2017)苏860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案件,一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违反了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对行政赔偿案件作出的行政诉讼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该裁定依法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的规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已确认违法的致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不履行赔偿义务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作出的(2017)苏8601行赔初7号行政诉讼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违法,诉请上级法院,1、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诉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作出的(2017)苏860l行赔初7号行政诉讼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1999年8月20日发布更正文件已确认上诉人的(89)市房字第101××6、101××7号所有权证依法生效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作为98泉民初字第73号上诉人交5000元案件受理费的致害行为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作为98泉民初字第73号上诉人交5000元案件受理费的致害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徐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徐政发[2017]28号文件批准,被上诉人原行使的房屋登记行政管理职权已划至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已无权行使该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泉新、冯庆云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房管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赔初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冒充(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上诉人,违法启动了(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上诉人诉称的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该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因前述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毋须对被上诉人是否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行理涉。另,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上诉人既未申请回避,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也不存在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合议庭法官违反了诉讼回避制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国民
审判员 陈玉浩
审判员 刘 红
书记员:何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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