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原告主张出勤天数为241天,被告称实际出勤天数跟原告主张的天数少25天。原告称工资为每天120元,被告称每天100元。原被告就被告已支付原告20350元工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被告认可的工作天数和每日工资额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张东峰证明、权力强证明、原告出勤日期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认可原告出勤天数为216天(241天-25天),每日工资100元,故本院认定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50元(100元×216天-20350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某某工资款1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庞某某、被告范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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