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鸿福路。
法定代表人:牟达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菲尔公司)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前销售员工,2015年3月入职,后于2016年离职,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因个人原因从公司借款8000元、3000元,总计11000元。经多次催还,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9日,被告填写暂支单分别以“家中有事”、“租房需求”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上述两份暂支单受款人处均没有被告签字。对此,原告称借款流程为被告先填写暂支单,经过公司老板批准后将暂支单交给公司财务,即可领取现金,被告没有写收条,上述借款未在工资中扣除。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了诺菲尔公司诉侯某返还财产一案,后在审理中诺菲尔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经付款为由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
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了诺菲尔公司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诉称石某某系其员工,自2012年起,在其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并于2014年12月、2016年8月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石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保险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本案相同形式的暂支单1张,金额为10000元,该暂支单受款人处有石某某的签字,并注明由贺某某支付宝转账支付。
审理中,原告通知其出纳贺某某到法庭接受调查,贺某某称其于2014年至原告处工作,至今一直担任出纳,当时因为被告称其困难,两次找老板借款,共计11000元,从其处拿的现金,因为是小公司,就没有让被告写收条,只有老板签字的暂支单,正常付款流程是借款人将老板签字的暂支单交给其,其就可以付款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支单,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暂支单因受款人处并未有被告签字,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要求,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领取了借款。原告以及其出纳贺某某均称被告将老板签过字的暂支单交给出纳即可领款,但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另一位员工的借款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暂支单上受款人处有借款方的签字,且相应的款项由出纳进行支付宝转账,显然与原告陈述暂支单不需要被告签字的事实不符。此外,被告离职后,原告曾就财产返还问题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撤回了起诉。在该案中,原告亦未提及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将11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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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鲁超
人民陪审员 诸海根
人民陪审员 邹志芳
书记员: 吴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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