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王珍丽
张驰
许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海鸿。
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珍丽。
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
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许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诉被告许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珍丽、张弛,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诉称,1、2014年5月许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网站,成功申请了一张QQ信用卡,卡号62×××84,被告将卡激活后透支,截止2016年4月26日该信用卡已逾期230天,逾期金额563.59元,其中透支本金478.1元,逾期滞纳金26.19元,应收未收利息59.3元。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某某以长安牌汽车为资质申请悠游世界信用卡,卡号54×××80,被告将卡激活后透支,截止2016年4月26日,该卡已逾期286天,逾期金额10829.78元,其中帐户透支本金9031.7元、逾期滞纳金525.49元,应收未收利息1262.59元,手续费10元。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金融债权,保证国家信贷资产安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11393.37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网点领卡申请表。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3、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
4、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南宫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车证。
被告许某某承认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原则,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所持2张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9509.8元、透支利息1321.89元、逾期滞纳金551.68元、手续费10元,合计11393.37元。
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以上2张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1393.37元(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从2016年4月26日起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原则,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所持2张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9509.8元、透支利息1321.89元、逾期滞纳金551.68元、手续费10元,合计11393.37元。
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以上2张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1393.37元(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从2016年4月26日起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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