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白景龙,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白景龙,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与被告凌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江苏凌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工程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被告凌某公司及凌某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白景龙、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万元,给付原告利息1227万元,贴息利息损失20万元,以上合计4247万元。被告四在尚未支付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全部工程款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建局是淮安市淮阴区渔沟水厂一期工程(BT)发包人,被告凌某公司、龙海公司是上述工程联合投标体,被告凌某工程公司是凌某公司关联企业,两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1年11月23日,被告住建局与被告凌某公司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渔沟水厂一期工程(BT)施工承包合同,由凌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设备采购、设备安装与调试、厂区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8799.914918万元。事实上,原告兴厦公司为淮安市淮阴区渔沟水厂一期工程(BT)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凌某公司以被告凌某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分包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凌某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T)水源厂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51万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凌某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取水头围堰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凌某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顶管、连接线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62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凌某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阀门井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50万元;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凌某公司要求原告对“水源厂房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凌某公司认可价款10.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上述工程任务,2013年9月30日,原告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计算以上施工工程价款为1075万元,而事实上原告承包的以上工程在施工中发生了大量的增加与变更,目前为止,被告凌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27万元,合同价内付款尚欠34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两次将施工工程造价报被告凌某公司审计,凌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按照该价计算,原告实际工程造价达到4343万元以上,故被告一、二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588万元,原告现暂主张3000万元。因淮阴区渔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为政府(BT)工程,其本质为承包人先行垫资,发包人履行后期回款义务,事实是本案承包人都没有全部垫资施工,而是将上述工程中水源厂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是原告为工程项目进行了巨额垫资,承包人坐享渔翁之利,到目前为止,被告住建局已经支付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8300万元左右,三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利用被告住建局直接向其付款的便利长期大量地占用原告应得工程款。目前为止,被告一、三向发包人报送的工程总造价高达1.40亿元左右,其中就含有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4313万元,基于被告一与被告四的约定,同时也基于被告四仍然一直未中断对被告一等履行工程款,三被告自身利益未受影响,故三被告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积极主张被告四出具最终审计报告,相反长期大量地占用原告应得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凌某公司辩称:凌某公司与原告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凌某公司仅作为该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因此,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凌某公司的起诉。
凌某工程公司辩称:经国家企业信用公司系统查询,早在2014年4月9日,兴厦公司就将公司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已经不存在(必须以变更后的名称行使法人权利),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起诉资格,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并且解除本案财产保全,解封被封的银行账户。根据2016年4月16日原告《承诺书》,原告认为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而双方2012年7月26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原告没提供工期延期签证,工期延误300多天,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在规定的竣工工期上每延误一天,则发包方竣工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十天,如此,结算时间至少延后8年以上。因此,结算时间未到,原告不能起诉,已经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2016年4月16日原告《承诺书》,原告也认可,工程造价正在淮阴区审计局审计,根据合同,工程款应待审计结果出来之后结算,现审计结果未出,双方未到结算时间,因此原告也无权起诉,法院已经受理,应当立即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兴厦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债权未到期,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解除本案财产保全。
龙海公司未作答辩。
住建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住建局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住建局没有依据。被告住建局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凌某公司支付了8300万余元的工程款,目前不欠凌某公司的工程款,应驳回对被告住建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凌某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渔沟水厂一期工程(BT)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凌某公司承建淮安市淮阴区渔沟水厂一期(BT)工程,后凌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凌某工程公司施工。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凌某工程公司先后与原告兴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水源厂工程”、“取水头围堰工程”、“顶管、连接线工程”、“阀门井工程”、“水源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兴厦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合计1075.25万元。2016年4月16日,兴厦公司向被告及淮阴区住建局等出具承诺书,确认水源厂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申报审计金额为4313.5719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凌某公司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6年11月17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原告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两次变更企业名称后,仍以原企业名义主张权利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150元,由本院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安春宝 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
书记员:蒋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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