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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汤洪某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该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唐茂鑫,该支队法宣科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霍金蓉,该支队车辆管理所牌证中队中队长。

原告汤洪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在建军路振东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钱江125-27二轮摩托车,当时由于各种原因用任邦高的名字挂名登记上了牌照,车号为苏J×××××。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有文件规定市区户口不准办理摩托车登记为由,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服务型部门,应根据《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摩托车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购买摩托车时的摩托车三包证,证明摩托车实际拥有者为原告。2、2013年4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发布的道路交通组织通告,证明通告发布的时候,有市区牌照的摩托车存在。3、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关于请求办理摩托车过户登记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过户申请。4、机动车业务告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时提交了全部的书面材料并且工作人员将原告的申请书和所有的材料都转交给了被告单位的副队长。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6、2015年9月5日原告于盐城振东摩托车业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据5-6证明,摩托车是原告购买使用的,只是因为不允许原告上牌照所以挂名在别人名下,原告是车辆的唯一使用者和拥有者。7、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登记证,证明车辆登记在任邦高名下。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咨询摩托车转移登记情况,我所工作人员告知其市区居民不予办理摩托车上牌。对于汤洪某的咨询,我车辆管理所认真解答。根据公安部124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汤洪某所提及的苏J×××××摩托车截止2017年3月1日,并未产生所有权转移。因此支队车管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为保障市区道路交通畅通安全有序,盐城市公安局1998年4月20日发布《盐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市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对市区(不含五乡镇、开发区)摩托车一律停止办牌办证,具有法律效力。我支队车管所执行符合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4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市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证明被告不准许原告申请市区摩托车登记过户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告是当时国家法律不完善的条件下的产物,在那个时期是有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注明“本局以前发布的相关公告中有关内容,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与1998年4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市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第4条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两个通告内容并无交叉,1998年的通告至今有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为4605346、号牌为苏J×××××的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任邦高,注册登记信息上所有人为任邦高,该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任邦高,该摩托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及三包凭证上用户姓名为汤洪某。原告汤洪某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办理摩托车过户登记,被告未予办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原告购买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过户。
原告汤洪某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某、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车辆管理所副所长路军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唐茂鑫、霍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办理摩托车登记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供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本案中,原告唐洪某向被告申请过户登记的号牌为苏J×××××的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任邦高,原告未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号牌为苏J×××××的摩托车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代理审判员  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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