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6546付开国与范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开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范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卢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原告付开国诉被告范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开国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1310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8月24日14时15分,范永华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南路一院一分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付开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开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范永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付开国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于当年10月10日出院。2017年1月8日,原告再次至一分院治疗,于当年2月4日出院。2018年3月25日,原告至一分院住院,同年4月17日出院。后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开国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付开国护理期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范永华所有,由于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永华赔偿。四、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3000.2元,有住院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扣减10%医疗保险外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9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80元(97天*40元/天)。六、营养费。原告伤情需要营养期限180日,经计算为5400元(180天*30元/天)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限180天,护理费为16200元(90元/天*180元/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070.8元。九、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十、残疾器具。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受伤购置轮椅及拐杖118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一、鉴定检查费。原告发生鉴定检查费260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交通费。原告受伤至医院多次��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9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定损,本院酌情确认财产损失40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曾就前两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09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50.8元,超出部分248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96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范永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开国109636元。二、驳回原告付开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10×××08)。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付开国负担79元,被告范永华负担2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7)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