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建、顾介清,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大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魏本生与被告贺某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临沐县史丹利公司建办公楼,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索要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其久拖不付,有悖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魏本生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贺某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克俭
书记员:王鑫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人员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1)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 (1)责任明确,就你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1)银行卡纠纷; (1)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药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七)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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