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鼓楼南路398号办公楼。
负责人:刘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黎,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萍、李成建、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11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闫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国道××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880元尚未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垫付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前期我司预付原告3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闫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国道××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11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日,原告行“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6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滑脱症等,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现原、被告因赔偿事项争执成讼。
原告彭某某曾于2017年4月28日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入出院时间,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23天,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23天×18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6元(23天×12元/天+90天×1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960元(住院期间23天×120元/天+出院后90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被告闫某某主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闫某某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840元[2880元+60元/天×(90-24)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300元(251天×300元/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彭某某种植蔬菜大棚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大棚蔬菜种植状况,但是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尚有凭借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以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的实际状况,参照原告从事的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并非固定收入以及当地市场劳动报酬行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70元/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0.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郭村镇周楼村委会的证明只是种植蔬菜大棚,并未显示原告从事非农职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计算年限应为12年。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蔬菜大棚种植。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0.1)。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影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此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其伤情伤残程度等事项的合理支出,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85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闫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就诊医院、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306.4元,其中被告闫某某垫付原告护理费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3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国道××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减已预付的金额;被告闫某某垫付原告护理费288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闫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66566.4元,(其中给付原告彭某某63686.4元,返还被告闫某某288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4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67元,被告闫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彭某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闫某某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义
书记员: 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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