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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9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振东乡育才巷*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委王坊里**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中银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昱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成,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与被告中银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70.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7时2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D×××××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常州市新北区西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至2017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苏D×××××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银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7时2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D×××××轿车沿孟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孟河大道小河路西侧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8月1日出院。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3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为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常州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离观小结、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2897.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60天,计720元;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按50元天,计算19天,计95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6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580元并提交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管理中心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陪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3752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据此,上述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374元,被告中银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287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承担122876.6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应转付被告张某某3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22876.6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19248.6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3628元。上述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舒妤

书记员: 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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