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76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18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8年3月7日;自2018年3月8日起以73663.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以68663.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自2018年6月27日起以62763.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57763.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57763.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52763.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滞纳费(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40元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日35元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月30元计算至付清日止);4、被告承担律师费1398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2015年消借第1224004025号《【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同项下,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放贷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月结还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根据被告在申请贷款时提交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的房产证复印件,双方约定贷款的用途为装修。自2018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金额为5900元,之后再无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有权根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七条第5款、第十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第十一条第3款、“新易贷”告客户书第四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支付滞纳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2018年2月前本人每月都按约还款。2018年2月份有一笔还本的2万元因资金出现状况准备不足,导致延迟付款,后经与中银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同意抓紧补还。后于2018年3月6日还款10000元、4月29日还款3000元、5月23日还款5000元、6月27日还款5000元、8月23日还款5000元、9月25日还款5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同期所报数额各不相同。18年7月份,与中银的客户经理达成协议,每月平均至少还5000元,当月不足下月补还,还清为止,协议后我方按约还款。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产权证复印件、《“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乐享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放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填写《【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确认信用贷款还款账号62×××53。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某(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60个月,预计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3%,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消费金融贷款按照乙方贷款金额按日计息;该笔贷款直接发放至乙方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某,账号:62×××53,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甲方向乙方收取贷款金额的1%作为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作为贷款前提条件在贷款发放前收取。甲方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权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合同制作和保管费。收费标准以公司公布的《业务规则》为准。滞纳费按日收取,收费标准如下: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30000-40000元,每日滞纳费2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消费金融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乙方申请成功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乙方每月末前只需支付贷款本金产生的实际利息,第12个月末前需偿还至少占贷款额度20%的本金,如贷款剩余本金不足额度20%,则按实际欠款全部偿还。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的(含90天),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约项下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关于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苏州市高新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范围包括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苏州市,抵押顺序为第2顺位。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向被告陈某发出《“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告知被告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内容,被告陈某在客户签章栏签字确认。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某填写《【新易贷-乐享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0000元,并明确贷款用途为家装。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陈某账户内发放贷款1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某自2018年2月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截止2018年9月25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584.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截止2018年9月24日,被告结欠的利息、滞纳费合计6281.10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订立《外包诉讼合作协议》1份,约定律师费的收取方式按照起诉金额的2%收取基础律师服务费,按照回款额扣除原告垫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由甲方支出的费用后的余额10%支付绩效律师费。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庭审中,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表示如果利息、滞纳金合计高于24%的,则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因两项合计高于年利率24%,原告当庭调整,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抗辩认为,已经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本金51584.02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6281.1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之后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98元。四、如被告陈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苏州市房屋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按照第二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为792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陈某负担6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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