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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王某某与王某某、王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
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
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王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雪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常青、黄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沈琳,被告王某某、王雪某、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雪某向原告赔偿119488.6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庄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王雪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A×××××号客车自大华路旁宿舍区大门由南向西驶向大华路,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过程中,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至医院治疗,并于9时许报警处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上述事实作出《情况说明》。原告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和常州市新北区卫生院进行治疗。后经
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王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根据常州市新北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和被告王雪某并没有发生碰撞,事故责任也无法查清,当时也没有报警,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另外,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鉴定,我们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意见至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当时我不在车上,不在事故现场,车子是我所有的,车子当时是我儿子王雪某驾驶的。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王雪某就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交了1500元医疗费。2、医院告诉我们要走保险,必须要报警,所以我们就于当天报警了,交警来之后检查了车辆情况,车子并没有伤痕,当天保险公司也来了。3、车子本来就没有碰撞,还有事故现场做早点的人的录音,证明被告王雪某驾驶的车子并没有碰到原告。
被告王雪某辩称,1、当时我驾驶车子离开宿舍大楼的大门,车子已经打了转向灯,车头还没有完全出大门,原告骑了电瓶车,哗的一下子就过来了,速度较快,在我车子右前方大概有七八米的距离就摔倒了。2、原告摔倒之后就打电话给她丈夫过来,后来他们告诉我说没有车子,让我帮忙送去薛家医院。当时原告说是腰部疼,手扶着腰。3、在医院检查的时候,原告丈夫说没有带钱,让我先垫付一下,所以我垫付了1500元。4、我和被告王某某是父子关系,车子是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当时是我在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汤庄镇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王雪某驾驶苏A×××××号客车自大华路旁宿舍区大门由南向西驶向大华路,原告王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过程中,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被告王雪某驾驶苏A×××××号客车将原告送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报警处理。2018年1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据当事人陈述,2017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庄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王雪某(驾驶证号码:)驾驶苏A×××××号客车自大华路旁宿舍区大门由南向西驶向大华路,王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过程中,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至医疗治疗,并于9时许报警处理,经多方调查,因双方自行撤离现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过程,对双方的位置关系,行驶路线等情况无法查明,故无法核实该事故情况。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入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后原告陆续至常州市新北区卫生院检查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某共用去医疗费4314.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
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3日出具德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供了事故情况示意图及案涉地点周边环境照片,被告王雪某对示意图及周边环境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示意图上明确了其驾驶的车辆的位置及原告实际摔倒的位置,并对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九时许报警处理,也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雪某也在庭审中表示案涉车辆从宿舍楼驶离时,因被两边的墙遮挡,存在视觉盲区。
再查明:被告王雪某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
上述事实,由情况说明、事故情况示意图及案涉地点周边环境照片、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是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事故情况示意图及案涉地点周边环境照片,结合被告王雪某于事故当日上午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雪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雪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雪某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雪某承担。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并未发生碰撞,事故责任也无法查清,原、被告当时也没有报警,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及法庭给予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亦未提供证据来反驳鉴定报告所载明的结论,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即2020元每月支持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528.6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1097.14元,由被告王雪某承担431.46元。因被告王雪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故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应向被告王雪某转付106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11097.14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10028.6元,向被告王雪某支付1068.54元,上述款项,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1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739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袁常青
人民陪审员 黄英

书记员: 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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