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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3刘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负责人:吴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859.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院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一次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138天的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八次住院治疗,存在着过度治疗之嫌。后续的医疗费根据费用清单审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五次住院治疗138天,相应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本院(2018)苏0804民初820号生效判决确认并处理。2018年3月12日至4月9日,4月9日至4月27日,8月27日至9月21日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前两次住院出院诊断上均为“左侧尺、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盆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右侧尺神经损伤、右侧正中神经损伤”,第三次住院做手术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共住院71天。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母亲胡兰英,****年**月**日出生,系,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女刘某某、长子刘化川、次子刘化标。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遗有右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肩袖损伤,遗有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1人。
根据双方庭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951.29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次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上反映住院治疗均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门诊用药亦也为出院诊断中指导用药,故对于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均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1天(住院天数)=2840元;
3、营养费: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为90天,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38天营养期,故不再支持;
4、误工费:43622元/年÷365天×365天=43622元(原告主张应按2016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8708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对此提供了

淮阴区文荟打字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印刷经营许可证,被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达到每年87087元,应按城镇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5、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38天护理费,故本院支持12天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6、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21%=183212.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元/年×5年×21%÷3=9704.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9、交通费:800元(酌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5829.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85829.7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本案调解未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5829.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3229元(已减半),原告刘某某负担436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793元;鉴定费2125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晓晖

书记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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