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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宋某某与赵某、张某某等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解云。
被告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某、解云、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解云、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为老乡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解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解云并不认识,后通过被告赵某介绍认识。2013年10月9日原告宋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融资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某提供鸡鸭苗资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每周期40天,不超过3天不计息,被告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有三人签名和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
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共分8次向被告赵某提供借款705922元,该款打入了被告解云在农行南宫市支行账户,经对帐,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南宫市宋某某现金645000元(用于公司运转)。被告赵某于2015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宋某某现金伍拾捌万伍仟元(585000)。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570000元。
另查明,以上借款用于被告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但该公司已停止运营,尚未清算,也未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某某、解云、赵某,现被告张某某、解云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融资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转账的银行记录业务回单、账户明细表以及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达成的《融资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被告代理人辩称的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赵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认识,与其他被告不认识,借款针对的应为被告赵某,《融资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也为赵某,2015年10月1日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赵某和解云同时又是邢台市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赵某是借款人,将款汇入解云的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赵某是同意和认可的,本院对被告赵某代理人的以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市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也是实际用款人,对上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解云作为邢台市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无确实证据证明其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某某、解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原被告经核对,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邢台市腾龙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解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被告赵某、被告邢台腾龙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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