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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c%ba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品
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许连顺
谢志青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2014)藁民初字第号
原告:马品。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连顺,(晋ALL093号车司机)。
被告:谢志青,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民乐小区西流村西29号(晋ALL093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品诉被告许连顺、谢志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品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连顺、谢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第13980332013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许连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5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830元,3个月的护理费77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8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10天,护理费10天×80元/天=8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9292.74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200元。合计182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许连顺驾驶的谢志青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1092.74元(10592.74元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546.3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被告许连顺、谢志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连顺、谢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200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6.37元。以上合计18746.3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连顺、谢志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许连顺、谢志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第13980332013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许连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5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830元,3个月的护理费77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8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10天,护理费10天×80元/天=8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9292.74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200元。合计182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许连顺驾驶的谢志青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1092.74元(10592.74元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546.3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被告许连顺、谢志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连顺、谢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200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6.37元。以上合计18746.3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连顺、谢志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许连顺、谢志青负担。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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