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1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55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M+950M处时,撞到停在道路北边车头向西,车尾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导致两辆电动三轮车损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骨折等,现仍留有颅脑外伤后遗症,身体和精神状况大不如前。该事故经铜山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最多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是电动三轮车,上面还拉了个平车,事发时原告的车是停在路中间的,原告当时也不在车内,但是原告倒的时候是倒在压黄线的地方。事发当天被告就打了120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九号的时候刘某某的儿子报的警,交警出警了也拍了照片了,当天交警经卫国就嘿呼被告、骂被告、还打被告了,都把被告打住院了。后来因为经卫国打人,承办交警就变成了高长征,因为他是队长。事发现场的路面主路是6.1米,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5.5米,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去现场调查,而且原告和经卫国是亲戚,所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有问题的。此外,被告已经负担了33000多元的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55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M+950M处时,撞到停在道路北边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导致两辆电动三轮车损害,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骨、轻度凹陷;左侧额部、顶部头皮下血肿。后于2017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骨科随诊,不适随诊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再查明,被告李某负担医药费33375.46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其上已载明相关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路线,事故成因等,被告虽认为其上载明的路面宽度有问题,交警系原告亲属,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后,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载明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应权利。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694元,有相应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负担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另负担医疗费37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1天即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38元/天结合鉴定报告意见计算90天,即3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8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意见计算90天,即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59440元/年,结合鉴定报告意见计算180天,即29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承包地情况及居住情况,本院支持按照农村标准19158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38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对其日后生活造成的影响及事故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往返距离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992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70%,即104994.4元,因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已负担的33000元,被告另负担医疗费375.46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7188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881.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8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舟
书记员: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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