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平,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陈中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平与被告陈中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中远支付工资款33697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上海市昌林路X号袁德国公寓房装修贴瓷砖人工工资共计175000元,已付105000元,下欠70000元;2、上海市昌林路X号袁德国公寓房装修气块隔墙工程总计342570元,另吊机租金10000元,已付材料款165600元,下欠人工工资186970元;3、上海市长江南路X号公寓气块隔墙工程总计100000元,已付材料款20000元,下欠人工工资80000元,以上三项被告陈中远共欠原告江平工资336970,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江平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事实和理由中第二项186970元和第三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判令支持被告陈中远向其支付第一项70000元的诉讼请求。
陈中远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平从事装饰装潢,于2015年期间向陈中远承包案涉工程相应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2016年2月1日,陈中远签字认可江平出具的《付款协议》,内容为:“现有闵行区昌林路X号袁德国公寓房装修中的瓷砖项目已完成部分总计人工工资人民币175000.00(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已付55000.00元(伍万伍仟元整),下剩人工工资人民币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针对付款方式作出如下协议:1、2016年2月1日付款¥50000.00(伍万元),2、2016年2月4日付¥20000元(贰万元),3、2016年3月28日付¥30000元(叁万元),4、2016年4月28日付¥20000.00元(贰万元),以上协议条款均为双方自愿,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应,口说无凭,以此为据。付款人:陈中远32091919671020347X,收款人:江平340826198712023617”。
审理中,江平称该付款协议签订后陈中远已于当日按约定支付50000元,尚欠70000元陈中远拒不支付,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陈中远差欠江平装修瓷砖施工工资,自愿在付款协议上以付款人的身份签名认可,付款协议上亦明确差欠装修瓷砖项目劳务报酬数额为120000元,审理中江平自认协议签订当日陈中远已支付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故其要求陈中远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平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6年2月4日付20000元、在2016年3月28日付30000元、在2016年4月28日付20000元,陈中远未按期付款,应向江平支付逾期未履行的利息损失,以尚欠劳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中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中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平劳务报酬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从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江平负担1567元,由被告陈中远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书记员:许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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