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瑞华
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
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兴元。
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的具体身份,按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无法送达,原告拒不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张某某的身份及住址均不能确定,原告又不撤回对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张某某的身份及住址均不能确定,原告又不撤回对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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