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0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9时35分,原告于胜利驾驶苏10542**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黄海南路汽车城东侧,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上述地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胜利受伤,两车受损。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0000元、京P×××××号轿车维修费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P×××××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若驾驶员是合格驾驶员,且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按时检验合格,则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营养费应根据医嘱证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发兵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9时35分,原告于胜利驾驶苏10542**号手扶式拖拉机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胜利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膝右小腿外伤血肿、右腓总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口腔粘膜挫裂伤,2017年1月16日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同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处理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并告知存在神经、血管损伤可能、甚至截肢可能、注意转运途中安全。2017年1月17日,原告入住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腓骨近端骨折。2017年1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等。原告住院8天。2、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查体,并通过阅片,于胜利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于胜利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99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4、原告于胜利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在扬州市春鑫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拖拉机拖运工作,至于其月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为300元/天,故本院结合当地行业标准酌定为150元/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证、京P×××××号轿车行驶证、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江苏省苏北医院门诊病历、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春鑫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为1504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天×18元/天=144元。3、营养费认定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82天,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标准住院期间为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天×80元/天+82天×50元/天=4740元。5、误工费计算为99天×150元/天=14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152×18年×10%=72273.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21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距离、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367.58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项损失及金额,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573.6元,剩余损失5793.9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30%即1738.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于胜利与被告王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王某某垫付10000元中扣减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某某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原告于胜利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给付王某某10500元。
原告于胜利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胜利105573.6元(其中给付原告于胜利95073.6元,此款直接汇入于胜利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65;给付被告王某某10500元,此款直接汇入王某某账户,开户行地: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原告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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