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565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侯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捷达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侯某某。保险险种有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8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0年10月5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环城北路友谊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刘刚驾驶的冀B×××××号田野厢式运输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094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侯某某负承担主要责任,刘刚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0月29日,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0)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为22384元。因交通事故纠纷,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者冀B×××××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22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373.38元,[(被保险车辆损失20384元+清障费200元+评估费65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30%]。后原告就剩余70%的保险赔偿共计14871.22元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按7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4871.2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定损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车损无关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赔偿款14871.22元元。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