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监狱第八监区。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E×××××号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苏E×××××号指南者吉普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借款16万元,车款支付方式:支付现金6万元,余款由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0万元。签订合同时已完成车款的交付,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还剩7个月刑期,请求刑满释放后从原告处再将车辆购回,故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邢某承认期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仇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机动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支付了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机动车买卖还涉及车辆过户,买卖双方应当至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作为出让人的被告有义务与买受人的原告共同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现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仇某某办理苏E×××××号车辆(品牌型号:指南者1C4NJDGB;发动机号:FD384013)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邢某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判员 杨玉标
书记员: 温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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