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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0戴某某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丁忠来。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坤公司1、支付欠款40600元。2、以25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以年4.35%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1122元。3、判令被告以406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系水泥及其制品零售商,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相关货物。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800元,约定12个月内归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同时出具欠据一份。2017年2月17日,被告再次结欠原告货款14800元,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坤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黄石、沙子,用于九华镇文体中心工程。2016年2月6日,被告凌坤公司向原告戴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贰万伍仟捌佰,12个月,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由被告凌坤公司在该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公章。2017年2月17日被告凌坤公司再次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亦由被告凌坤公司在该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戴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虽然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凌坤公司欠款40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凌坤公司支付40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凌坤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2017年2月17日欠据中的148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从起诉之日起算。而2016年2月6日欠据中的25800元,约定了用期和利息,且原告主张至2017年2月5日,因此,该笔欠款从2016年2月6日,2017年2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货款人民币40600元
二、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①以25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②以40600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金 铎

书记员:沈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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