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根,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李明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被告李某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听证,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简要经过:2018年1月27日,李某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江路由西向东行至沿江公路靖江市西来镇下青龙港桥东侧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戴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戴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投保情况: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鉴定意见:鉴定时间:2018年8月31日。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肾上腺血肿,右肾挫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戴某某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0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
五、被告付款情况:李某某垫付1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1774.2元。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
六、医疗费64811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1774.2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
八、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九、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
十、残疾赔偿金118779.6元(19158元年*20年*0.31)。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
十二、误工费23000元(100元天*230天)。
十三、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的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项损失有异议。认可护理费90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及其他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垫付款10000元)。
被告李某某抗辩: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项损失有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请求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优先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1774.2元。
原告补充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依据,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责任。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责任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误工费,虽原告提供的靖江市西来镇普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戴某某务农证明一份,但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215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284.85元、残疾赔偿金118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023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00235.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即80188.36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李某某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31774.2元,为避免讼累,被告人保公司、李某某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事故损失78225.8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774.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事故损失7018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563.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91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50.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元。
审判员 陶永华
书记员: 马子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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