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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郝奎宁、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王志强
刘恒智
郝奎宁
杨某某
郝立家
候雅荣
郝瑞阳
赵华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道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恒智,该行员工。
被告郝奎宁。
被告杨某某。
被告郝立家。
被告候雅荣。
被告郝瑞阳。
被告赵华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宫邮政银行)诉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宫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刘恒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从我行贷款7万元,在贷款期限内郝奎宁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也不愿承担联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2日郝奎宁共欠本金18139.03元,利息873.07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郝奎宁偿还借款本金18139.03元以及实际还清前的利息;2、被告郝奎宁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被告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个人贷款借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5、还款计划表。
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前述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郝奎宁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郝立家与候雅荣系夫妻关系,郝瑞阳与赵华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组成六人联保小组与原告南宫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
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其他条款,最后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5年2月5日被告郝奎宁及其配偶杨某某与原告南宫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奎宁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进兔皮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原告和被告郝奎宁及其配偶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70000元借款打入郝奎宁在南宫邮政银行的帐户62×××11。
双方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郝奎宁共计偿还原告本金51861元、利息6269.7元。
从2016年1月份被告郝奎宁还款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郝奎宁共拖欠原告本金18139.03元、利息873.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邮政银行与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郝奎宁及其配偶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郝奎宁发放贷款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郝奎宁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经查,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郝奎宁共拖欠原告本金18139.03元、利息873.0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郝奎宁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18139.03元及利息873.07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郝奎宁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郝立家与候雅荣系夫妻关系,郝瑞阳与赵华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组成六人联保小组与原告南宫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
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其他条款,最后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5年2月5日被告郝奎宁及其配偶杨某某与原告南宫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奎宁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进兔皮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原告和被告郝奎宁及其配偶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70000元借款打入郝奎宁在南宫邮政银行的帐户62×××11。
双方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郝奎宁共计偿还原告本金51861元、利息6269.7元。
从2016年1月份被告郝奎宁还款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郝奎宁共拖欠原告本金18139.03元、利息873.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邮政银行与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郝奎宁及其配偶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郝奎宁发放贷款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郝奎宁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经查,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郝奎宁共拖欠原告本金18139.03元、利息873.0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郝奎宁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18139.03元及利息873.07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郝奎宁、杨某某、郝立家、候雅荣、郝瑞阳、赵华娟负担。

审判长:乞国忠
审判员:田晓星
审判员:苗振东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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