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5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负责人于珂,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1956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六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志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应依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和损失,原告认为支付的标准以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工资标准高,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工资23250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90.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53元,共计94343.33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五、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39939.13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共计160632.4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应依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和损失,原告认为支付的标准以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工资标准高,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工资23250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90.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53元,共计94343.33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五、原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39939.13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共计160632.4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悦民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王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