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刚全,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戴兴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戴兴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刚全,被告戴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兴和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95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曰9时40分,被告戴兴和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淮阴区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县道23公里处西宋集新袁村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路口停车的蒋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面下来的原告及蒋1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7曰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戴兴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戴兴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后,事故认定书上被告戴兴和的指纹是其本人按的,被告的名字是别人代被告签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了原告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误工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但是被告没有能力承担。事发后,原告丈夫的弟弟皮2(音)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8年7月31曰9时40分,被告戴兴和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县道23公里处西宋集新袁村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路口停车的蒋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面下来的原告及蒋1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蒋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7曰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兴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1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原告杜某某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杜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6858.73元,住院17天,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060.11元。
因原告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辩称事发后,原告丈夫的弟弟皮1(音)
对被告进行殴打,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的辩解,因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按被告陈述原告丈夫的弟弟皮1(音)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侵权责任主体不一致,故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如认为皮1(音)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2、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提供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蒋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村十一组皮3与杜某某夫妻二人在家以种地为生(种植土地都在12亩左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农村土地种植,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7918.8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539.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616.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某某主张该项费用19158元(19158元年×1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320元(酌定,包括救护车费用)。
9、鉴定费:2702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79104.8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戴兴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戴兴和应赔偿原告杜某某上述费用70%计币55373.38元(79104.8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尚余51873.38元;剩余30%由原告杜某某自理。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兴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87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0元,被告戴兴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 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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