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新丰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蒋兰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被告荣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荣泰公司承接门窗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劳务分包给严某某。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夫妻等人受严某某雇佣在常州、扬州、苏州、山东、盐城等工地提供门窗安装劳务。所安装的工程有粮库、钢厂新建大楼等。然严某某仅支付了部分报酬。余欠17000元严某某于2017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严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活动,应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荣泰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严某某,应对严某某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严某某现无给付能力。荣泰门业与严某某之间本无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以工程量结算,严某某平时就向荣泰公司预支费用用于工人开支。2016年底,严某某为取得工程款,与荣泰公司补签了书面安装合同,其中部分安装合同所载明的款项四十余万已经支付。因荣泰公司尚欠严某某工程款200000元左右,应当对严某某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荣泰公司将连云港、常州、山东、盐城、苏州、扬州等工地的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严某某安装属实。上述地点的安装工程是荣泰公司与第三方单位签订的门窗采购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荣泰公司与严某某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安装费用由门窗类型、数量和单价计算而成,严某某进行现场统计并经荣泰公司核实,双方未进行统一结算。2016年11月,荣泰公司与严某某补签了全部的安装合同。根据荣泰公司的财务账册,严某某共计产生安装款353700元,但已向荣泰公司支取538035.9元(包含应扣除的返工费用40185.9元)。荣泰公司对于严某某是否雇请原告等人从事相关安装活动及欠条等情况不清楚。因荣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等人系受严某某雇佣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荣泰公司主张劳务报酬。请求驳回原告对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没有劳务分包用工主体资格。荣泰公司常年从事门窗生产、安装业务。2016年9月21日,荣泰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向荣泰公司定做仓房用门窗234平方米,单价2980元/樘,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荣泰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还签订档粮门9樘,按面积计算合同款。2016年9月,荣泰公司与严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荣泰公司将一批门窗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严某某,按照门窗的种类及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务费。安装地点包含苏州、常州、山东、盐东等地。2016年11月4日、9日、10日,严某某与荣泰公司分别签订安装协议1、4、1份,其中载明扬州中储、槐泗、吴江松陵等地有一批门需安装,共计安装费108500元;盐城所有产品安装,费用合计170000元,严某某自行解决工具,荣泰公司提供安装原材料等材料;高邮载明75樘门(包含门、小门、钢质电动网等)及94.72㎡挡粮门合计安装费22000元。荣泰公司提交的账册载明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3月间陆续向严某某转账支付苏庄、盐东、吴江、扬州等地安装工资40余万元,2016年12月31日账目产生应支付严某某款项353700元。2017年1月,严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爱民工资17000元,待山东工地结束,由荣泰门业公司发清工资”。2018年1月8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不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及在(2018)苏1282民初468号等案中荣泰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采购合同、其他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爱民与被告严某某、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娇,被告严某某、被告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严某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荣泰公司是否应当对严某某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某某与荣泰公司的安装协议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首先、根据原告与严某某的陈述,门窗安装在粮仓和新建大楼等建筑物上,结合荣泰公司分别与严某某、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推定严某某分包的安装劳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其次、荣泰公司主张其与上游第三方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买受人按约支付货款。而本案中,严某某等人与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内容主要为安装,而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故从合同内容看,本案所涉安装合同不符合荣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具有的特点。本院对荣泰公司主张的其与第三人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再次、荣泰公司提出其与第三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严某某等人主张荣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分包关系,而荣泰公司掌握相关合同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荣泰公司系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受分包人的事实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等人与严某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严某某与荣泰公司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约束。因严某某不具备劳务分包用工资质,故安装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荣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对严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泰公司与严某某之间如何结算处理,不能约束原告。被告荣泰公司是否已付清被告严某某工程款,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其审理结果也不能成为免除被告荣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爱民劳务报酬17000元;被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凌达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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