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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6李某某与上海渤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渤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5961323M,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800号1幢2139室。法定代表人:陈艳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22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08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沙溪镇半泾村小区沿小区道路自东往西行驶至3-132号十字路口,与由被告上海渤俊公司的驾驶员张学四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自南往北路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原告李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学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治疗结束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268.86元、误工费26982.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3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3060元。肇事者张学四系被告上海渤俊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渤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渤俊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张学四系答辩人的员工。2、答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3、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限有异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过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65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3时08分左右,张学四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半泾村小区沿小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132号处十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学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后转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7月6日原告李某某出院。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到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2017年7月24日,原告李某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8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1、张学四驾驶的车辆沪C×××××登记在被告上海渤俊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李某某受伤前在太仓市永业羊毛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481.84元。3、太仓市双凤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二十五组李阿文,身份证号码,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李雪明、李秀亚、李秀英、李某某,特此证明。4、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交强险保单、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太仓市永业羊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工资卡明细、太仓市双凤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渤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渤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兴,被告上海渤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理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三期认定存在错误,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268.8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本院确认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该项费用为4500元(50元/天×90天)。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本地区护工护理费用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主张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李某某有母亲李阿文需要扶养,根据其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结合抚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04.13元(26433元/年×5年÷4人×0.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59516.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81.84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818.4元(2481.84元/月×10个月)。7、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车辆维修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650元。9、鉴定费。原告该项主张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53314.19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就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835.3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的合计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元,以上合计107485.33元。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45828.86元(153314.19元-107485.33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314.19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赔偿款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43314.19元。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43314.19元(原告李某某提供收款账户: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直塘支行,账号10×××20);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7元。该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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