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玉某。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系马东利之妻。
被告马某。系马东利之子。
被告马焕兵。系马东利之女。
被告马帅。系马东利之女。
被告马君。系马东利之女。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森。
被告王书会。
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已病故)。该公司董事长。
负责人王书会。系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史玉某诉被告邓某某、马某、马焕兵、马帅、马君、王书会、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邓某某、马某、马焕兵、马帅、马君的委托代理马东森,被告王书会,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6万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还本,一次性付清,马东利并以位于复兴路西侧和谐家园A区1#、2#,B区1#、2#商铺房权证(证号:南房权证2010字第018596-××号)抵押给原告。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原告向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31.25万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本,一次性付清,并再次将上述房产抵押原告。2013年6月26日,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第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借款101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6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用上述房地产作抵押。马东利以位于复兴路西侧和谐家园A区1#、2#,B区1#、2#商铺房权证(证号:南房权证2010字第018596-××号)所作的三次抵押,是将该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中意公司始终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还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史玉某与马东利结算账目,其结算内容为:2013年4月18日,本金46万元,使用期3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到2015年5月18日逾期22个月又7天,利息计51.1369万元(22×230000/月=506000+7×767/日=51.1369万元)。2013年5月29日,本金131.25万元,使用期1个月,从2013年6月29日到2015年5月25日,逾期23个月少5天,利息计149.843万元(23×65625=150.9375万元-5×2187.5=149.843万元)。2013年6月26日,本金101万元,使用期12个月,逾期12个月,期限内利息计36.36万元(12×30300=36.36万元),逾期利息计36.36万元(12×30300=36.36万元),总计利息计273.7007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利息94万元,尚欠利息179.7007万元,本金278.25万元,本息共计457.95万元。2015年12月1日马东利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了510万元借条。2016年1月18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0万元。
又查明,马东利于2016年3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邓某某系马东利之妻,被告马某系马东利之子,被告马君、马帅、马焕兵系马东利之女。2016年4月9日,被告邓某某、马君、马帅作出声明,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2016年4月10日,被告马某、马焕兵作出声明,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
又查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2××0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东利,公司股东有马东利、王书会二人,马东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王书会任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原告史玉某与马东利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方名称、借款用途,以及借款后的还款事实证实,马东利是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史玉某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协议,其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原告史玉某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内容(除利率约定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史玉某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25万元及利息。其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被告已付利息94万元,借款本金101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696900元,之后,应按年利率24%计算。除此之外,剩余243100元(940000元-696900元=2431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本金460000元,应付息清至2015年3月2日。之后,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31.25万元,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从中扣除2016年1月18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利息10万元。马东利以位于复兴路西侧和谐家园A区1#、2#,B区1#、2#商铺房权证(证号:南房权证2010字第018596-××号)抵押给原告,是将该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抵押担保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原告不能对抵押的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抵押人马东利仍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即在被告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债务时,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现抵押人马东利亡故,被告邓某某、马某、马君、马帅、马焕兵作为被继承人马东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马东利生前所抵押担保的债务依法应在其遗产(抵押物价款范围内)中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王书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玉某借款本金278.2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31.2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中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
二、被告邓某某、马某、马焕兵、马君、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马东利遗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范围内对原告史玉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史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0元,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广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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