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8084450X。诉讼代表人张路,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星家园258号-10,工商注册号320200400033159。法定代表人陈国邦,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洲,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常州市新北区国宾花园业主,系国宾花园4号车库1939号车库的所有权人。该车库建筑面积为57.7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5.12平方米。该车库由被告负责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按约支付了车位服务费,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对国宾花园小区车库启用车牌比对系统,仅将原告的车牌号为苏D×××××号的车辆录入信息,拒绝将原告的另一辆苏D×××××号车辆录入信息进行免费放行、停放。截止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累计收取原告停车费110元。原告认为,原告产权车位足以停放两辆家用车,被告仅允许停放一辆,妨害了原告对其所有车库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国宾花园4号车库1939号车库合理使用的妨害,即放行原告的两辆家用车免费进出原告所有的上述车库;二、被告退还收取的临时停车费(自2017年11月3日暂算至2017年11月14日)计1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52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系与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起诉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没有依据;第二,原告的车位仅能停放一辆机动车,无法停放两辆家用车,否则,会妨碍、占用其他业主的停车位及公共过道,损害公共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常州市新北区国宾花园业主,系国宾花园4号车库1939号车库的所有权人。该车库建筑面积为57.7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5.12平方米。该车库由被告负责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按约支付了车位服务费,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起对国宾花园小区车库启用车牌比对系统,仅将原告的车牌号为苏D×××××号的车辆录入信息,未将原告的另一辆苏D×××××号车辆录入信息进行免费放行、停放。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累计收取原告临时停车费2520元。原告认为,原告产权车位足以停放两辆家用车,被告仅允许停放一辆,妨害了原告对其所有车库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与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为国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是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于案涉车位是否能停放两辆家用车的问题,原告陈述称,横向停放可以停两辆车,且不会超过白线范围;被告则称,不能停放两辆车,横向停放不符合日常规则。《国宾花园车位服务协议书》载明的车辆详细档案为,车牌号苏D×××××,黑色,丰田,锐志,车主姓名及经常驾驶人卢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下车位服务费发票、行驶证、停车费清单、停车费发票、手机照片,被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住宅小区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案涉车位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原告卢某某、蔡某某诉被告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7)苏0411民初73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卢某某、蔡某某的起诉,原告卢某某、蔡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4月23日,常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13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苏0411民初730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炎平和张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实行“一个车位免费放行、停放一辆车”的管理模式具有合理性,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车位停放两辆家用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排除妨害,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返还临时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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