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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1周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63504.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明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1804.1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9.6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52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309县道交叉路口处,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周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受伤,以及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之前已经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另一伤者李寒秋7万元。本案仅在交强险余额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52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至与××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李寒秋和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和李寒秋受伤,以及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已支出医疗费263504.1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支付5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91723.87元,原告明确该91723.87元垫付款由救助基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某某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于张振峰,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2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皖L×××××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人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周某某和另一伤者李寒秋各5000元医疗费,在医疗费范围内人保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和另一伤者李寒秋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进行了分配,由原告周某某使用4万元,李寒秋使用7万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主张: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71780.23元。救助基金垫付的91723.87元款项可由救助基金另案主张权利;2.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17606元/年×20年×10%计算为35212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3522.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4万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人保公司应赔偿4万元之外的费用198522.2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852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孟春
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
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

书记员: 黎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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