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吉某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犇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宫市吉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农机)诉被告河北一犇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犇农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吉某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河北一犇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犇农机名下共有两宗土地,土地使用证一是南国用(2011)第010号,座落于东环路东,规划南纬街南,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宗地面积为40000平方米,二是南国用(2011)第004号,座落于东环路东,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宗地面积为53333平方米。
2013年6月9日南宫市人民政府与河北吉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河南吉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一犇农机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河北吉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河北吉某农机有限公司),投资1.2亿元建设年产1万台(套)联合移栽机项目,项目位置在工业区308国道以南、一犇农机现厂区北围墙以北、东环路以东、琉璃庙村地以西位置,面积约60亩,后因308国道未按规划拆建,原规划土地未能落实,经南宫市人民政府协调,原被告协商同意,将被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80亩给吉某建厂,最终确定一犇农机生产区北部80亩土地归给原告使用,该土地位于被告南国用(2011)第004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20亩,南国用(2011)第010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60亩。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及配套设施。因被告计划将该土地用于新增贷款的抵押,原告同意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一犇农机名义,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新增贷款用于被告偿还欠原告所供应的零件款,但至今新增贷款未落实,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为其办理权属证书。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一犇农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3500万,被告将上述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现仍处在抵押期间。
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一犇农机共欠吉某农机货款46257480.09元,经市政府协调,一犇农机同意将吉某农机占用的80亩土地转让给吉某农机,土地出让金为每亩64000元,以欠款抵顶出让金,共计512万元,双方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书及解除供货协议书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南宫市东岭农机排灌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纪要、项目建设协议书、项目补充协议、吉某农机及一犇农机的股东决议、土地落实协议、请示报告、资产交割协议书、对账单、查档证明、房产确认图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和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一犇农机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转让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吉某农机长期占有使用一犇农机名下位于一犇农机生产区内的80亩土地并建造厂房设施,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的,2015年6月10日一犇农机正式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吉某农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吉某也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该将该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吉某农机。但是否产生物权的效力,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转让的土地已经在2014年8月27日抵押给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被告未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证据,应视为抵押权人未同意,原被告也未清偿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因此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吉某农机代一犇农机清偿债务或一犇农机自行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后,吉某才能真正成为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用争议房地产办理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地上附着物22084.26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确认原一犇农机生产区(现吉某农机生产区)北侧相邻办公区30亩土地由吉某农机缴补土地出让金,吉某农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另诉解决。原告诉请的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南宫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请求,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在清偿债务或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现南宫市吉某农机有限公司占用的80亩土地(具体位置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土地房产确认图为准)的土地使用权归南宫市吉某农机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吉某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一犇农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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