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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号王某某诉江苏三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姚文军(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系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男,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男,系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给被告七台河学府华庭的建筑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给付人工费25万元,并让原告找工程的发包方索要人工费。
工程发包方七台河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5万元整及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江苏三兴建工集团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人工费25万元的事实。
3.江苏三兴建工集团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财务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给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了工程款收据,但阳光公司拒收,拖欠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4.江苏三兴建工集团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作人员皮秀广出具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给阳光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将欠原告25万元人工费从阳光公司的2、3、5号房的保修金中支付,该行为是被告与阳光公司之间行为,与原告无关,该欠款2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5.EMS特快专递一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及回执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索款并且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该笔款其已经转到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劳务费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转账给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但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欠款,应视其对转账的不认可。
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劳务费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转账给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但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欠款,应视其对转账的不认可。
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崔建华

书记员:田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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