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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2张丽与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丽,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辻村幸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合计36392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医疗费139087.85元,被告应向我方支付医疗费差额63299.64元。被告未按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我方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方对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蒂业公司辩称,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张丽进入被告蒂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2884.73元/月。2012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续保手续。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西路与勤奋路路口东侧公交站台处时,与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的广告橱窗发生碰撞。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迪诺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19.5天。2015年8月6日,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迪诺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397453.36元,根据(2015)新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调解书,迪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医疗费198726.68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迪诺公司要求支付医疗等费用,(2016)苏041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迪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承担3660.81元、护理费承担3585元、误工费承担1139.86元。2015年8月1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4月23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六级。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9月23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40元,医疗费1390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合计204867.85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寄送上班到岗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现你的劳动合同已届满……发生工伤后,经公司多次的通知,你未及时履行劳动合同续签的义务,也未履行任何手续旷工至今……请你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到岗上班……”。因原告不在指定地址,上述材料未签收。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履行病假手续的通知,原告已签收。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在2016年6月1日进入公司,公司未立即替本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补发6月份的社保费用,且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一直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病假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生日补贴、节假日福利、带薪年休假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本人依据该条,书面告知公司,本人于2016年11月2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6日,被告签收了上述材料。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张丽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丽与蒂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二、蒂业公司配合张丽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并在该报销款项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并支付给张丽;三、蒂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2.73元、护理费3585元,共计101307.73元。四、对张丽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6日解除。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无异议。原、被告确认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张丽诉被告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张丽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蒂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发生工伤后也未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收上述材料,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6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亦即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到工伤,其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40元、医疗费1390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原告已领取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理涉,但被告应配合原告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经审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2.73元(2884.73*8+2844.73/21.75-11139.86)、护理费35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虽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丽与被告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张丽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并在该报销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丽。三、被告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2.73元、护理费3585元,合计101307.73元。该款项被告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蒂业技凯力知茂(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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