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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朱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肖某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至被告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交付借款的过程为: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0元,接着支付现金10000元,然后被告开始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日,没有载明利息,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现金60000元已转入本人账户”。借条出具后,被告要求全部要现金,原告表示有现金,当时拿出49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同时将40000元转回给原告。因原告凑不到现金60000元,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1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除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外,剩余借款被告应继续归还。被告逾期仍未还清借款,应按约承担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只同意归还原告19000元。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还款期限、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0元后被告退还、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当时只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原告要求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双倍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4月2日前归还就只需还30000元,否则按借条金额还款。被告退还支付宝后,原告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元,还通过支付宝账户又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了11000元,合计被告收到转账的21000元,没有收到现金。其中和30000元所差距的9000元,实际上是原告以三个月利息、手续费、上门费等为由予以当扣了。2017年2月16日被告发红包100元给原告,3月24日被告转账900元给原告,4月30日被告归还1100元。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只借得21000元,并已归还了2000元借款,尚应归还的款项应以实际借得的款项扣减已归还的款项后确定。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陈述当场交付现金39000元,百元面额纸币三沓,其余9000元由身边凑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中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0元,然后被告开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载明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日,没有约定利息,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圆整已转入本人账户”。随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退回原告4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元,还通过支付宝账户又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了11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被告发红包100元给原告,3月24日被告转账900元给原告,4月30日被告归还1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有无另外交付39000元现金;2、双方有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只有涉案一笔借款往来,原告陈述现金交付39000元,没有其它佐证,且系被告出示证据后改口,之前诉状、庭审均陈述曾交付49000元现金,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基于通常人认知水平,对其有无现金交付、金额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根据借条收条及内容的详细程度、原告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行为来看,原告已经谨慎注意。一般而言,当事人提前协商确定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等体现借款合意的重要内容,才能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履行,临时变化会导致交易复杂、增加成本,在实践中并不常见。被告在支付宝账户到账可以通过提现程序转至银行账户再取现,很容易实现变现的需求,转账对于谨慎的原告而言也利于保存交付证据,事实上原告仍然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21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临时要求全部现金,被告予以否认,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也无法解释被告转账退还40000元,而之后转账的21000元被告不再退给原告的情形,故原告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载明“收到60000元已转入本人账户”,但是与实际仅转账了21000元的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另外交付了现金39000元,而被告辩称实际借得款项21000元,与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吻合。综上分析,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金额为21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已经归还借款2000元,应予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后即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1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40元,合计20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徐劲松

书记员: 陈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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