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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葛坤美与夏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坤美。
法定代理人:谢松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
被告:夏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负责人:周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进。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明耀,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

原告葛坤美与被告夏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坤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被告夏某某,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进,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370521.39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经过如皋市搬经镇加力品德超市门口时,被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路边倒车撞到原告,致使原告重伤入院。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责。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如皋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如皋博爱医院康复护理医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就发生的医疗费向贵院起诉过两被告,两被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其余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8时35分左右,夏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振东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倒车进入302县道时,尾部左侧与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葛坤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碰撞,致葛坤美受伤,两车损坏。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皋公交认字【2016】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条前部分“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坤美无该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事发后,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等综合治疗;2、注意切口情况,加强换药等;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1327.41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36735.9元)。后于2016年8月20日当天转院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出院诊断为:1、加强锻炼,规律生活。1、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126.33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16453.7元。
以上事实,有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6年11月22日对原告葛坤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葛坤美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右侧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原告葛坤美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后被告夏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葛坤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葛坤美的伤残等级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坤美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上构成Ⅱ(二)级伤残;严重混合性失语构成Ⅳ(四)级伤残;左侧顶枕部颅骨缺损大6c㎡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被告夏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曾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先行处理96239.01元的医疗费,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葛坤美因涉案事故所主张的医疗费96239.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669.01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76669.01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履行{款汇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34};由被告夏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9570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还应赔偿5570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履行……。故原告的医疗费还有120214.7元未处理(含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36735.9元)。交强险的限额还剩110000元,商业险限额还剩423330.99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初61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葛坤美、被告夏某某、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36735.9元无异议。原告葛坤美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夏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16453.7元,(其中如皋市人民医院191327.37元、博爱医院25126.33元);2、营养费1800元(计算1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计算18元/天,180天);4、护理费163800元(住院180天,两人护理按照90元/天计算,合计32400元,出院后先行计算五年,按照90元/天计算,大部分依赖性护理80%为131400元);5、残疾赔偿金708281.28元(按照40152元/年,计算18年计算,伤残系数0.98);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二次手术费300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77134.98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86669.01元,被告夏某某已赔9570元,还应赔偿1080895.97元,其中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735.9元,赔偿给原告1044160.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其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6453.7元,有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如皋博爱康复护理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曾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96239.01元的医疗费,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次诉讼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20214.7元(含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36735.9元)。
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0元,原告实际住院183天,但原告主张180天本院无异议,按照每天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180天×18元/天=324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定1800元,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间为180天,标准为1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的计算方式为180天×10元/天=18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63800元,即住院期间18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暂主张五年一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80%,按照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102438元,即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8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1日,共计19天,一人护理;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共计219天,一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80%);判决之日往后本院暂支持两年的护理费,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730天,一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80%)。自2019年6月30日往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180天×90元/天×2人+19天×90元/天×1人+219天×90元/天×1人×80%+730天×90元/天×1人×80%=10243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8281.28元,本院认定708281.28元。即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符合本院司法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年限,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年限应当计算18年;关于伤残系数,原告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98。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708281.28元(40152元/年*18年*0.98)。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原告伤残的结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定49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等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用,原告为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此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将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被告夏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也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也将在诉讼费用一并考虑负担。
以上1-8项损失合计985473.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3330.99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735.9元,故由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36735.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港闸支公司赔偿原告496595.09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452142.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坤美的损失:医疗费120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438元、残疾赔偿金7082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5473.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6595.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735.9元;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452142.99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护理费,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给付26280元。
以上款项均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坤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预交),第二次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夏某某预交),合计10610元,由原告葛坤美负担145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9160元(此款原告葛坤美已垫付7360元,由被告夏某某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葛坤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

审 判 长  赵容容 人民陪审员  顾 军 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

书记员:杜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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