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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刘某某与江苏天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天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加同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被告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元(3500×11.5);2.判令天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加班工资66324.95元;3.判令天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355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2005年2月3日进入天某某公司工作,担任机工组长,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工作26天,每天11个小时。天某某公司虽为刘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刘某某垫付了应由天某某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9355元。2016年春节后,天某某公司突然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刘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以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于2015年4月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天某某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该从2008年起算。天某某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即使刘某某加班也属自愿性质,天某某公司按月支付给刘某某的工资中含有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如果工资有误差,刘某某当时就应提出异议,故刘某某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且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刘某某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计66324.95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刘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仲裁申请书、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辞退)员工移交通知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阜宁县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工资条,被告天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辞退)员工移交通知单、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于2005年2月3日入职天某某公司,担任机工组长,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天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天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在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最后1份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起始日期2015年1月1日,没有约定合同截止日期。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天某某公司春节放假。2016年2月27日,刘某某节后回公司上班,天某某公司通知刘某某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刘某某于当日与天某某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天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为刘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天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刘某某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其中刘某某垫付了应由天某某公司负担的养老保险费935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载明刘某某2015年3月休息8天、4月休息11天、5月休息7天、6月休息4天、7月休息6天、8月休息4天、9月休息4天、10月休息5天、11月休息5.5天、12月休息7.5天、2016年1月休息16天、2016年2月1日至3日上班。刘某某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2707元、161元;2911元、133元;2914元、168元;3366元、210元;3277元、184元;3460元、198元;3352元、182元;3630元、239元;2837元、172元;3179元、165元;1558元、105元;327元、7元,分别合计为33518元、1924元。刘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元;2.天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加班工资66324.95元;3.天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355元。该委于2016年7月5日以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阜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为1270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起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刘某某主张的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应否支持?3.刘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关于天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刘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天某某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刘某某由于累计缴费未满15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天某某公司已依法为刘某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导致刘某某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在于天某某公司,故对刘某某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某主张的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个小时,天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反映的加班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天某某公司认为工资表真实地反映了每月支付给刘某某的工资中含有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如果工资有误差,刘某某当时就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天某某公司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供了工资表,刘某某虽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工资表中应付工资金额与刘某某提供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上显示的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认定。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刘某某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天数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天数,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刘某某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刘某某未能初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表显示刘某某的工资构成中包含计件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津贴、杂工等项目,刘某某的工资存折以及有刘某某签名的辞职(辞退)员工移交通知单能够证明天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工资构成按月向刘某某支付了上述工资。故刘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刘某某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处理。
三、关于刘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本案中,刘某某提出的要求天某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355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张加同

书记员: 曹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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