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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刘某某与鲍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严宪进,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5519632X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某区钱桥盛岸西路591号5楼。
负责人韩建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鲍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鲍某某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叠石桥巴黎春天家纺公司前面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曹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全部。案涉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5706.30元。
被告鲍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7时29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叠石桥巴黎春天家纺公司前面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曹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骶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于同年3月2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5000元。
2016年12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5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35天),营养期限为50天。
另查明,案涉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
1、医疗费12377.3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举证出院记录。
3、营养费5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误工费21600元,按照原告工资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80天,举证南通杜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护理费7117元,2人护理15天,其中护工护理12天,按照200元/天计算,共支出护理费2400元,另3天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3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活照护统计凭证、护理员派工单。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庭后举证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于锁根及原告与祁学杰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祁学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于锁庚的结婚证复印件、于锁根、于国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于锁根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在南通手掌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南通手掌心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其上的户别为家庭户)。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16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
10、车损费1950元,举证车损费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要求扣除陪护床费用120元及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已超过55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认可1人护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认可交通费为120元。对鉴定费、车损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现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陪护床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两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377.3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女)年满55周岁,属于法定退出劳动的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除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一份公司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的相关护工证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89元/天×3天+89元/天×15天+89元/天×35天=7117元。
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邮电路28-12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而非农村户,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
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该费用应按照诉讼费处理。
7、车损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已举证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95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11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01806.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713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3093.30元,因被告鲍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鲍某某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93.30元;因案涉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93.30元。被告鲍某某先行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鲍某某的垫付款,从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寿财保惠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鲍某某。原告在本院闭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申请,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8030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9871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093.30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鲍某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钱款人民币96806.3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叠石桥支行,户名:刘某某,账户号:62×××1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支付被告鲍某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1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18元,被告鲍某某负担人民币1997元(该款从被告鲍某某先行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某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叠石桥支行,户名:刘某某,账户号:62×××1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施俊峰

书记员: 廖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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