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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号孙XX与宏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xx
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
赵xx

原告孙xx,男。
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甲职务:村民委会主任。
被告赵xx,男。
原告孙xx与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x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0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孙xx、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xx甲、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所签定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协议书既有原任支部书记刘xx乙签名,盖有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有明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公章为证,故应认定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未能如期偿还还是违约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将担保人赵xx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所签定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协议书既有原任支部书记刘xx乙签名,盖有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有明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公章为证,故应认定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未能如期偿还还是违约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将担保人赵xx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明水县兴仁镇宏胜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审判员:孙明春
审判员:苏春阳

书记员: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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